关于对处级干部进行诫勉谈话的规定
作者:浙江外国语学院党办、院办 时间:2006-03-22 点击数:
浙教院党〔2006〕9号
中共浙江教育学院委员会
关于对处级干部进行诫勉谈话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对学校处级干部的日常教育和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党委要求,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和党委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学校处级干部进行诫勉谈话。
第三条 学校处级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能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决定以及工作部署不力;
(二)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工作造成一定损失;
(三)不严格执行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不良影响;
(四)在信访或者其他渠道中被反映问题比较集中;
(五)存在可能酿成严重违纪的苗头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情况。
第四条 对处级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不同情况,由纪检监察部门或党委组织部提出意见,报分管领导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谈话对象。
第五条 对处级干部进行诫勉谈话,一般由学校分管领导主谈,并有纪检监察部门或党委组织部人员参加。
第六条 诫勉谈话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谈话人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
(二)听取谈话对象对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
(三)谈话人根据谈话对象的陈述和掌握的情况,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
(四)要求谈话对象表明态度并要求其提出改正措施。
第七条 谈话人应当认真听取谈话对象的陈述和意见,对谈话对象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正确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处理谈话结果要坚持实事求是、不徇私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向谈话对象泄露反映问题人的姓名、身份及举报材料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谈话对象接到诫勉谈话通知后应当自觉接受谈话,不得借故推诿、拖延;要实事求是地回答谈话人提出的问题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事后追查或者打击报复谈话人和反映问题人。谈话对象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按照有关程序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九条 诫勉谈话由相关部门派人做好记录。诫勉谈话记录(需经本人核实)和谈话对象本人上交的书面情况报告由相关部门留存。
第十条 经谈话后认定谈话对象确有轻微违纪行为的,应当对谈话对象进行批评教育、要求限期纠正并书面报告纠错情况;对思想、工作方面存在不正之风或者苗头性问题的,应当进行告诫,要求谈话对象防微杜渐;所反映的问题不实并给谈话对象造成不良影响的,应由相关部门通过适当的形式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谈话中发现谈话对象存在严重错误,需要进一步查实并追究纪律责任,或者谈话对象坚持错误,拒绝接受批评教育的,谈话人应当及时报告校党委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和党委组织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谈话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没有改正或改正不明显的,应当报告校党委,并根据党委的意见,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或者作出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谈话人认为确有必要,可通知谈话对象在一定范围内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检讨或者澄清。
第十四条 学校处级以下干部的诫勉谈话,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纪检监察部门对处级干部实行谈话诫勉制度的规定(试行)》(浙教院党〔2002〕3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处级干部 诫勉谈话 规定
发: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学院、部门、直属单位。
浙江教育学院党委办公室 2006年3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