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纪检监察部门对处级干部实行谈话诫勉制度的规定(试行)

作者:浙江外国语学院党办、院办  时间:2002-01-16 点击数: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履行纪检监察工作职能,强化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促进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遏制和防范违纪现象的发生,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谈话诫勉的对象:信访或者其他渠道反映存在轻微违纪行为,一般不需给予纪律处分的处级领导干部。

第三条 谈话诫勉适用于以下几种事项:

(一)信访或者其他渠道反映的一般性问题,经核实后需要与被举报人沟通的;

(二)信访或者其他渠道反映意见相对集中的问题,需要与被举报人核实并督促纠正的;

(三)处级干部存在可能酿成严重违纪的苗头性问题,需要进行教育帮助并引以为戒的;

(四)其他需要实施谈话诫勉的事项。

第四条 谈话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实施。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认为需要,也可直接对下级管理的干部实施谈话。

与处级干部谈话一般由学院分管领导主谈,并有院纪委(监察室)及党委组织部人员参加,谈话不得少于两人。

第五条 决定对处级干部谈话,应当由学院纪检监察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对处级干部谈话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知被谈话人。

第六条 谈话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谈话人向被谈话人介绍反映的问题,提出谈话的有关要求;

(二)被谈话人就反映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检讨,并提供有关材料;

(三)谈话人根据被谈话人的陈述和掌握的情况,对被谈话人提出要求;

(四)被谈话人对接受谈话诫勉以及对谈话人所提要求表明态度。

第七条 谈话人应当认真听取被谈话人的陈述和意见,对被谈话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正确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处理谈话结果要坚持实事求是、不徇私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得向被谈话人泄露信访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及举报材料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被谈话人接到谈话诫勉通知后应当自觉接受谈话,不得借故推诿、拖延;要实事求是地回答谈话人提出的问题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造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事后追查或者打击报复谈话人、信访举报人等;否则要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

第九条 谈话人应当书面记录谈话情况或者要求被谈话人上交书面情况报告,谈话记录或者情况报告应当存入被谈话人的廉政档案。

第十条 经谈话后认定被谈话人确有轻微违纪行为的,应当对被谈话人进行批评教育、要求限期纠正并书面报告纠错情况;对思想、工作方面存在不正之风或者苗头性问题的,应当进行告诫,要求被谈话人防微杜渐;所反映的问题不实的,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对已给被谈话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在适当时间和场合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谈话中发现被谈话人存在严重错误,需要进一步查实并追究纪律责任,或者被谈话人坚持错误,拒绝接受批评教育的,谈话人应当及时报告院党委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 谈话人认为确有必要,可通知被谈话人在接受谈话后一定时期内在所在单位的党总支委员会或党支部会议上将谈话情况予以通报,对所涉及的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检讨或者澄清;实施谈话诫勉的分管院领导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被谈话人在一定范围内对有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检讨或者澄清。

第十三条 本院处级以下干部的谈话诫勉,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浙江教育学院纪委、浙江教育学院纪检监察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纪检监察部门对处级干部谈话诫勉通知单

同志:

根据中共浙江教育学院纪委、浙江教育学院纪检监察办公室印发的《关于纪检监察部门对处级干部实行谈话诫勉制度的规定(试行)》,现决定对你实行谈话。请于 年 月 日 时准时到

(地点)接受谈话。

特此通知。

浙江教育学院纪委(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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